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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類似服務中將他人注冊商標的文字作為服務名稱

2022-06-02 16:27:28

案例:兩個“CROWN Crown”商標注冊不當。

1.案情簡介

原告是臺灣省一家著名的箱包制造商,近年來在mainland China進行了大量投資。1995年2月21日,原告經(jīng)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取得“CROWN CROWN”注冊商標專用權,該商標為中英文豎排斜體。注冊商標有效期自1995年2月21日至2005年2月20日。核準的服務項目為第42類“提供住房設施、預訂寄宿處、寄宿處、旅客住宿(招待所)、酒店預訂和旅館”(商標注冊證第778402號)和第42類“餐館、自助餐廳、快餐店、咖啡館、茶館”(商標注冊證第778203號)。1989年2月18日,被告酒店有限公司與被告假日酒店廈門公司簽訂了《廈門假日酒店管理合同》,約定假日酒店廈門公司全面負責酒店有限公司的日常經(jīng)營管理,包括商標管理、廣告宣傳、市場開發(fā)等。1992年1月5日,假日酒店廈門公司經(jīng)營的一家酒店有限公司正式開業(yè),酒店命名為“廈門假日海景酒店”。1993年1月,假日酒店廈門公司根據(jù)其內(nèi)部管理水平的評定標準,將“廈門假日海景酒店”定為“皇冠級”,此后對外宣傳名稱變更為“廈門假日皇冠海景酒店”。自1993年1月起,廈門假日酒店公司在酒店廣告、商業(yè)標識、名片、信封、發(fā)票、客房用品、餐飲服務等方面廣泛使用“廈門皇冠假日酒店”名稱。此外,廈門假日酒店公司已將中文名稱“廈門皇冠假日酒店”制作成印章并加蓋在其對外前臺發(fā)票上。

2.原訟法庭的審訊及判決

法院認為,假日酒店廈門公司在庭審中出具的證據(jù),即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評字(1998)第2476號第《兩個“皇冠CROWN”商標注冊不當終局裁定書》號,證明原告至少在1996年商標局受理商標注冊不當糾紛案時,就已經(jīng)知道被告假日酒店廈門公司在經(jīng)營某酒店有限公司的過程中使用了“皇冠”標識,但原告直到1999年才向法院提起侵權訴訟。但根據(jù)審理查明的事實,被告自1993年1月起,一直在酒店的宣傳名稱中使用“皇冠”字樣。因此,在這種持續(xù)的“侵權”狀態(tài)下,原告有權在“侵權”期間隨時提起訴訟。因此,被告假日酒店廈門公司主張原告的訴訟時效已過,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主張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某皮具公司依法取得“皇冠觀復”注冊服務商標專用權,該商標專用權在注冊期間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假日酒店廈門公司未經(jīng)原告許可,在經(jīng)營酒店有限公司的過程中,擅自將原告注冊商標中的“皇冠”二字與“假日”、“海景”等原有名稱組合使用,形成“假日皇冠海景酒店”的宣傳名稱。雖然經(jīng)工商部門依法核準登記的兩被告名稱中均無“皇冠”二字,但在廈門假日酒店公司的經(jīng)營中,廣泛使用并宣傳帶有“富貴皇冠”二字的名稱。由于原告公司最初的知名度及其近年來在mainland China的大量投資,原告及“CROWN皇冠”商標在公眾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告假日酒店廈門公司擅自將原告注冊商標“皇冠”的顯著部分作為其酒店對外宣傳名稱的主要部分,并通過廣告和新聞媒體進行大量宣傳,客觀上使公眾容易將被告假日酒店廈門公司經(jīng)營的酒店與原告企業(yè)的起源產(chǎn)生某種聯(lián)系,從而混淆了兩者的服務來源,導致消費者產(chǎn)生誤解。因此,根據(jù)《商標法》和《實施細則》,并參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保護服務商標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被告假日酒店廈門公司的行為已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但被告某酒店公司明知被告假日酒店廈門公司在日常經(jīng)營中廣泛使用侵權名稱,仍將酒店發(fā)包給其管理,也構成共同侵權。兩被告應對共同侵權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此外,假日酒店廈門公司在法庭上辯稱,其將“假日皇冠海景”作為自己簽約酒店的服務商標使用,該商標早在1993年1月就已經(jīng)使用,根據(jù)《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可以繼續(xù)使用。但庭審中查明的事實證明,被告假日酒店廈門公司在1989年至1991年底的經(jīng)營過程中,并未在原宣傳名稱中增加“皇冠”字樣,被告假日酒店廈門公司在庭審中也承認其使用的“假日皇冠海景”是指酒店對外宣傳名稱,目的是向消費者宣傳該酒店是假日集團管理的“皇冠”酒店。因此,廈門假日酒店公司辯稱,“假日皇冠海景”此外,“皇冠”一詞已被原告注冊在相關服務項目中;已取得該注冊商標在相關服務類別和項目上的專用權。因此,假日酒店廈門公司使用原告注冊商標作為自己宣傳名稱的行為已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并且被告應對其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jù)第3、4、3、38、1 (4)、《商標法》條和第41、1 (2)、《商標法實施細則》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假日酒店廈門公司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在酒店宣傳名稱中使用原告注冊商標“皇冠”字樣。某酒店有限公司、假日酒店廈門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皮具公司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逾期的,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兩被告相互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廈門海景酒店有限公司、廈門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第10日于《XX日報》刊登聲明,向原告某皮具公司賠禮道歉(賠禮道歉聲明內(nèi)容由

法院審核)。④駁回原告某皮件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010元由原告負擔2010元,兩被告共同負擔11000元。

3.被告上訴的主要理由

被告某酒店有限公司、假日酒店廈門公司對一審判決不服,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某酒店有限公司上訴理由:①上訴人使用其未注冊服務商標的方式是將“廈門假日皇冠海景大酒店”作為其對外宣傳的名稱,其中“假日皇冠海景”是其未注冊的服務商標。被上訴人的注冊商標是中英文不可分離的“皇冠CROWN",兩種商標之間存在顯著區(qū)別,不可能產(chǎn)生誤認。②一審認定上訴人對其服務商標的使用方式是對外宣傳名稱,因此不能適用《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關于連續(xù)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務商標可以在原有范圍內(nèi)繼續(xù)使用的規(guī)定。事實上,上訴人將“假日皇冠海景”作為未注冊服務商標自1993年1月開始正式使用,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使用的“假日皇冠海景”是對外宣傳名稱就不能是服務商標,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jù)。

上訴人假日酒店廈門公司上訴理由:①“假日皇冠海景”是上訴人未注冊的服務商標,于1993年1月已經(jīng)開始使用于位于廈門的酒店。上訴人將其未注冊服務商標作為其對外宣傳名稱的一部分用于對外宣傳。②一審法院未對上訴人所用的名稱與被上訴人的注冊商標相類似,足以造成誤認這兩項構成侵權的必要條件作任何認定,即判定上訴人侵權是缺乏令人信服的法律和事實依據(jù)。③一審認定上訴人使用的“假日皇冠海景”是對外宣傳名稱就不能是服務商標,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4.原告(被上訴人)答辯的主要理由

原告答辯的主要理由是:

(1)上訴人將“廈門假日皇冠海景大酒店”作為企業(yè)名稱和服務名稱使用是客觀事實,上訴人認為該名稱系其未注冊服務商標的主張沒有依據(jù):①將“廈門假日皇冠海景大酒店”視為企業(yè)名稱是上訴人長期以來的自我認識并以此對外宣傳。②上訴人將“廈門假日皇冠海景大酒店”作為企業(yè)名稱、服務名稱使用是客觀事實。③上訴人庭審中以該名稱未經(jīng)工商部門核準來否認其是一企業(yè)名稱。對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從1993年1月共同管理酒店以來,實際上使用的企業(yè)名稱是此名稱而不是原登記名稱。上訴人不僅將該名稱制成酒店營業(yè)牌匾廣泛宣傳,還特別將其刻制成印章加蓋于營業(yè)性票據(jù)上;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yè)名稱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guī)定,上訴人使用的名稱作為一種不規(guī)范的企業(yè)名稱,不能與被上訴人的已注冊商標相對抗。④上訴人存在一些牽強的、自相矛盾的說法: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稱“廈門假日皇冠海景大酒店”系酒店名稱,“假日皇冠海景”系其商標,這與上訴人一貫說法相矛盾,且“假日皇冠海景”從未脫離企業(yè)名稱單獨作為一種標識在任何場合使用,上訴人也未就其未注冊服務商標的說法充分舉證;上訴人在酒店服務領域是擁有并實際使用了其專用的服務商標(兩個英文標識),又任意聲稱“假日皇冠海景”系其未注冊服務商標,未免過于牽強。綜上,《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guī)定不適用于本案。

(2)上訴人在相同服務領域擅自將被上訴人的注冊商標作為其企業(yè)名稱和服務名稱的核心部分,足以誤導消費者,已構成侵權:①“皇冠”是被上訴人在中國境內(nèi)提供餐飲、旅館及娛樂等服務時所使用的服務商標且系注冊商標。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注冊的相同服務領域,擅自將“皇冠”二字使用于酒店名稱的顯著部分,會令消費者誤認該酒店與被上訴人的皇冠企業(yè)存在淵源或商業(yè)聯(lián)系,從而對服務來源產(chǎn)生錯誤認識。②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保護服務商標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guī)定:給他人服務商標專用權造成的損害包括損害的可能性。上訴人將“皇冠”作為酒店宣傳名稱中的顯著部分廣泛宣傳,已對被上訴人在廈門成立皇冠酒店構成限制和妨礙,這也是對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的一種侵害后果。

5.二審法院審理和判決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基本屬實。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上訴人對“廈門假日皇冠海景大酒店”的服務名稱用法主要有三種:一種用于酒店的信封、信箋;一種用于餐飲收據(jù)、前廳發(fā)票、營業(yè)招牌、廣告牌及其宣傳用品、洗衣袋、門環(huán)飾;一種用于牙簽包裝紙。某假日酒后廈門公司還將其集團注冊的服務商標“HOLIDAYINNCROWNEPLAZA"與上述前兩種“廈門假日皇冠海景大酒店”的服務名稱組合在一起使用。被上訴人皮件公司于1997年12月20日與某市某大廈簽訂合同,許可該大廈于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使用被上訴人的注冊商標“CROWN皇冠”(商標注冊證號778402),之后,該大廈變更名稱為某市皇冠旅店,營業(yè)招牌等使用了被上訴人的注冊商標。被上訴人某皮件公司與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2月20日,使用被上訴人的注冊商標(商標注冊證號778402、778403),該合同已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備案。

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上訴人皮件公司系臺灣知名的箱包生產(chǎn)企業(yè)。隨著該企業(yè)在中國內(nèi)地投資的不斷擴大,其在部分地區(qū)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經(jīng)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注冊“CROWN皇冠”商標,則其于有效期限內(nèi)在核定使用的服務項目享有商標專用權。被上訴人許可某市大廈、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冊商標,某大廈已實際使用了被上訴人的注冊商標。上訴人上訴提出“假日皇冠海景大酒店”是其對外宣傳名稱,其中“假日皇冠海景”是其未注冊服務商標,依據(jù)《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可以繼續(xù)使用。但從上訴人對“廈門假日皇冠海景大酒店”的實際使用情況看,“廈門假日皇冠海景大酒店”一直是被本案上訴人或與其注冊商標、該酒店地址,或與其注冊商標,或與該酒店電話號碼結合在一起使用,并且該酒店對外出具的營業(yè)性票據(jù)加蓋的印章亦是“廈門假日皇冠海景大酒店”。事實上“假日皇冠海景”從未脫離“廈門假日皇冠海景大酒店”而單獨作為一種標識在任何場合使用。而“皇冠”二字是隨著該酒店內(nèi)部管理等級的提高而加入“廈門假日海景大酒店”服務名稱中的,并非一直是與“廈門假日皇冠海景大酒店”組合在一起。審理中,上訴人也認為“皇冠”只是表示其內(nèi)部管理的箏級。因此,上訴人無論是從主觀意識上,還是實際使用上,均未將“假日皇冠海景”作為其未注冊的服務商標,亦未將“廈門假日皇冠海景大酒店”作為其未注冊商標的使用方式,而是作為其服務名稱使用,這種未經(jīng)依法變更登記的不規(guī)范的服務名稱,不能對抗被上訴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廈門假日皇冠海景大酒店”是其未注冊服務商標“假日皇冠海景”的使用方式,缺乏證據(jù),其主張不能成立。上訴人假日酒店廈門公司參與“廈門海景大酒店”管理經(jīng)營后,未經(jīng)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即擅自將其企業(yè)名稱的主要部分“假日"組合進“廈門海景大酒店”中,是為了使公眾對該酒店的服務來源與假日酒店廈門公司聯(lián)系起來。同理,上訴人未經(jīng)被上訴人許可,在與被上訴人注冊商標相同的服務項目上,將被上訴人已注冊商標“CROWN皇冠”中的中文部分“皇冠”作為其服務名稱“廈門假日皇冠海景大酒店”的組成部分,同樣易于使公眾認為該酒店與被上訴人之間具有某種特殊關系,進而對該酒店的服務來源產(chǎn)生誤認。依照《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關于保護服務商標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guī)定,上訴人的行為已侵犯了被上訴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上訴人認為上述二者不近似,也不會造成公眾誤認無理,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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